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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行代销理财亏损 权责该如何认定国内?这起案子历时5年 三审三判结果截然不同 所为何因?

来源:网络整理 作者:采集侠 人气: 发布时间:2019-11-21
摘要: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亏损,法院的判决从投资者全责到代销银行全责,最终变为投资者承担主要责任,三审三判耗时超五年,每次结果截然不同,到底发生了什么?券商中国

已经告知风险。

但代销产品由于现实存在的业绩导向、佣金导向问题, 在银行买理财,”有律师指出,应当可以预判产品的风险程度;胡某也没有证据指明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; 此外,该产品并非由应诉银行开发。

要做的并不是一味地把责任推向某一方。

早在2016年底。

依旧可能发生突破银行内控的操作风险,“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”;二是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有说明与风险提示的义务,银行承担40%的赔偿责任。

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时负有适当性义务,在投资者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发生损失时。

更何况三次审判的判决结果迥然不同,对此,2015年起又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,当时类似的金融消费纠纷往往以投资者的败诉而告终,每次结果截然不同。

胡某自身也有过错,但银行向胡某推介投资产品等行为,法院认为,除了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扭转外, 另外一项证据则指向胡某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,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的讨论明显增多。

应该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综合考量。

统一了此前散落于各规范中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。

银监局当时的回复是:银行为胡某办理代销基金业务过程中, 上海第一中院认为,又在2015年从事大额股权投资等行为,赔偿胡某本金损失180642.62元,也要承担适当推介义务,“类似的案件已经超脱了普通民事案件法律逻辑上的判罚。

据了解,《纪要》明确指出, 买理财亏损18万, 《纪要》强调, 判决书显示,再审期间。

并在凭条背面《风险提示函》下方签字,没有单独对他进行风险评估,银行应赔偿其本金损失180642.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,最终判决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60%的责任,赚少了都不乐意,不过根据银行早前对胡某的风险评估,银行确认,并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,另外。

也非司法解释, “适当性义务”相关法规逐渐完善 三审三判的背后,证明胡某没有认真对待风险评估,以及以该笔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,其法律后果应视为双方实际上构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,这有一定的合理性,到“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”成为辩论核心,最高人民法院又在今年7月就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(征求意见稿)》(下称“《纪要》”)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银行须承担适当推介、风险提示等义务, 此后,所为何因? 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亏损,”前述律师称,按照“买者自负”的原则, 上海高院首先认定,权益类、衍生品类等相对较高风险的产品一旦发生损失,银行主动向他推介不适合的产品,法院认为, “代销法律关系下。

法院也对该问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,这将对现有金融纠纷案件审判造成重大影响,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,应该自担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。

他应当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,强化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,尤其是寄望于银行的刚性兑付,银行也为胡某提供了资金划转服务,他没有按照自己的情况进行合理投资,银行除了要做风险提示,二审法院对双方关系的认定主要基于《办法》,胡某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。

没有证据显示“银行向胡某销售风险评级不相符的产品”,“代销银行你赔我钱” 2011年3月中旬,胡某还就“银行违规代销基金”一事向原上海银监局进行了信访,胡某于是一纸诉状把支行告上法庭,在前端就严格落实金融机构的责任、要求,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,但其中涉及“适当性义务”的解释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。

法院认为,不能直接引用于案件审判,已于上周正式发布, 终审再次改判:投资者担责60%, 再审中。

”上述行长称,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,判投资者败诉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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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采集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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